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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管理措施,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切实增强自贸试验区会计服务配套功能,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澳门核数师资格和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自贸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与符合规定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备案加入已设立于自贸试验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以下称“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以上所称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设立或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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