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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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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8 14:4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68FTA上海自贸区企业服务平台免费提供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下载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二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贸区仲裁规则,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5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5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6
第四条 案件分类 7
第五条 仲裁协议 7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8
第七条 仲裁地 9
第八条 诚信合作 9
第九条 放弃异议 9
第二章 仲裁案件的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9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10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10
第十三条 答辩 11
第十四条 反请求及其答辩 11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12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13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13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临时措施 13
第十九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14
第二十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14
2
仲 裁 规 则
第二十一条 紧急仲裁庭 15
第二十二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16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16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17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义务 17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的人数 17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人选 18
第二十八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18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20
第三十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20
第三十一条 披露 20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21
第三十三条 替换仲裁员 22
第三十四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22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五条 审理方式 23
第三十六条 案件合并 23
第三十七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24
第三十八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24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24
第四十条 开庭地点 25
第四十一条 保密 25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25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26
第四十四条 举证 26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27
3
仲 裁 规 则
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27
第四十七条 质证 28
第四十八条 程序中止 28
第四十九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28
第六章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五十条 调解员调解 29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30
第五十二条 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31
第五十三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31
第七章 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期限 31
第五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32
第五十六条 友好仲裁的裁决 33
第五十七条 部分裁决 33
第五十八条 费用承担 33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34
第六十条 裁决书的更正 34
第六十一条 补充裁决 34
第六十二条 裁决的履行 34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35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35
第六十五条 答辩和反请求 35
第六十六条 审理方式 36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36
第六十八条 裁决期限 36
4
仲 裁 规 则
第六十九条 程序变更 37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37
第九章 小额争议程序
第七十一条 小额争议程序的适用 37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37
第七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37
第七十四条 审理方式 38
第七十五条 开庭通知 38
第七十六条 裁决期限 38
第七十七条 程序变更 39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39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语言 39
第八十条 送达 40
第八十一条 期限 40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41
第八十三条 规则的解释 41
第八十四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41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施行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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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4-8 14:42: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公
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 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6
仲 裁 规 则
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五)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七)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八)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九)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本规则
下的调解员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
7
仲 裁 规 则
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
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 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
8
仲 裁 规 则
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
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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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4-8 14:43: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9
仲 裁 规 则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案件的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10
仲 裁 规 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至两名
11
仲 裁 规 则
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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