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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8 14: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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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公
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 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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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规 则
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五)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七)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八)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九)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本规则
下的调解员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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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规 则
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
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 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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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规 则
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
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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